(2003年2月27日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規(guī)范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確保社會保險費應收盡收,維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jù)《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稽核是指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進行的核查。
第三條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的稽核部門具體承辦社會保險稽核工作。
第四條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公正廉潔;
(二)具備中專以上學歷和財會、審計專業(yè)知識;
(三)熟悉社會保險業(yè)務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具備開展稽核工作的相應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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